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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行审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庆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庆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02行审16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698号。法定代表人:施欣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丁丁,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庆保,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农贸市场****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金)市监稽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陈庆保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陈庆保首饰加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刻有“”图案的黄金首饰摆放在其经营场所的柜台内进行销售,且无法当场提供该批涉嫌侵权首饰的进货凭证,因当事人行为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的首饰进行了扣押。陈庆保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有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开展案件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影响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印发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浙工商法2015第16号)文件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理: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没收涉案侵权黄金饰品3件(重量分别为4.87g、4.11g、1.13g)、并处罚款2750元。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陈庆保直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陈庆保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缴纳罚没的侵权商品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监稽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稽字〔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运才审判员  陈高明审判员  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