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罗力绮与朱辉、蔡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力绮,朱辉,蔡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003号原告:罗力绮,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谭俊,分别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朱辉,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蔡娟,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罗力绮诉被告朱辉、蔡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谭俊,被告朱辉、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2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税金5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178186.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包原告全资的欧派卫浴中山五星美居中山J01-04卡店面,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约定两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1000元,且承包后发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如店面租金、人工、水电、仓库、税金等,双方约定税金按5000元/年计算。但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承包经营到2016年2月29日,后弃铺而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店面租金合计51103.9元(其中2015年12月租金15929.9元、2016年1月租金17587元、2016年2月租金17587元)及客户材料、安装费用127083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税金5000元及店面承包费42000元(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承包费按每月11000元计算,2016年2月承包费按9000元计算)。原告罗力绮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承包合同;2.原告为被告垫付客户材料、安装、运费等费用明细表;3.顾客全程跟踪表;4.现金/刷卡交接单;5.证明。被告朱辉辩称,1.双方的承包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内承包费已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具体的金额需庭后核实。而且所有的转账支付都是经原告个人账户支付,并由原告监管的,因此,税金已全部支付完毕,需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哪一项属税金。2.其不需向原告2016年1至2月份的款项。原告证据第3至4页序号为1-5、21、22、24、25的项目及金额,其均予以确认,应由其支付的承包费,其他的项目及金额不予确认。之后,其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朱辉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店面帐目清单一份。被告蔡娟辩称,本案诉讼的合同纠纷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已自动终止。其已于2015年12月7日辞职(附辞职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对于此后的后续事宜其根本不知情,故原告本案所诉事实依据不成立,与其无关。被告蔡娟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辉(乙方)、蔡娟(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全资的欧派卫浴中山五星美居中心J01-04卡(以下简称欧派卫浴)承包给乙方,丙方;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合同期内由乙方和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承包费11000元,支付时间是每月的1号;乙方和丙方经营期间的税金按5000元/年计算,平均每月417元要月底20日之前按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欧派卫浴店面将由两被告经营,并将其自己开立的兴业银行储蓄卡(含取款密码)、POS交付给被告保管和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税金。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并由被告朱辉实际经营。2016年2月底(即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辉未再实际经营欧派卫浴,但未与原告就店面、兴业银行储蓄卡(含取款密码)、POS机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交接。原告认为两被告一直经营欧派卫浴至2016年2月29日,应向其支付诉求之项目款项而未支付,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两被告应诉,并提出分别提出答辩意见如上。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欧派卫浴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欧派卫浴垫付客户材料、安装和运费等费用共计127083元,其中上述合同承包期限内发生且涉及被告蔡娟经手的部分金额为55612元,其余费用均发生在被告朱辉实际经营欧派卫浴期间(详见下表)。序号收款日期收款人垫付金额12015.4.26蔡娟64222015.5.2蔡娟309332015.8.30蔡娟982342015.11.4蔡娟2008652015.11.8蔡娟62015.12.23朱辉72015.10.24蔡娟125082015.11.5蔡娟100092015.9.20蔡娟9756102015.12.11朱辉112015.10.7蔡娟9962122015.10.9蔡娟合计(单位:元)556123.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美居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罗力绮承租了其市场J101-104卡商铺,并已结清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所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恪守合约。合同期内,两被告应当对欧派卫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朱辉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仍在店内实际经营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形成实际承包经营关系,对于欧派卫浴在该期间产生的债务,其仍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内,两被告尚欠原告税金5000元未付,欧派卫浴垫付的客户材料、安装和运费等费用为55612元。被告朱辉实际经营欧派卫浴期间,欧派卫浴垫付的客户材料、安装和运费等费用为70471元,且被告朱辉尚欠原告承包费42000元。上述债务,两被告应当依上述原则进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娟与其续签了合同或形成了实际的承包经营关系,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店面租金等合计51103.9元,但仅提交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美居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出具证明,没有提交店面租赁合同以及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辉虽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娟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合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辉、蔡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罗力绮支付60612元;二、被告朱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力绮支付112471元;三、驳回原告罗力绮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9元,由被告朱辉、蔡娟连带负担602元,由被告朱辉负担1128元。被告朱辉、蔡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自己负担的份额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志姬陈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