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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阳,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何阳因诉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何阳申请听证事宜的告知书》及请求人民法院调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修卧龙路用地批文和强征何阳承包土地裁定书一案,不服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起诉人何阳所诉事项,其中关于对申请听证事宜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是对2015年11月25日召开的听证会的综合评议结果,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其诉请要求调出征地批文及强征裁定书,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何阳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何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在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开听证会时,要求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调出卧龙路用地批文和强征上诉人承包土地裁定书,当时合肥市新站国土分局告知没有批文,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不给听证告知书。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向安徽省国土厅申请复议,2017年3月2日,安徽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允许上诉人进行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过于偏信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且���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经预审就裁定不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何阳所诉事项之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何阳申请听证事宜的告知书》,经审查,该告知书是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对2015年11月25日召开的听证会的综合评议结果,对何阳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何阳对此告知书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2017]5号)驳回何阳行政复议申请后,何阳已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时间)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何阳对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何阳申请听证事宜的告知书》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时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何阳所诉事项之请求人民法院调出征地批文及强征裁定书,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综上,何阳向一审法院所诉事项均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安徽省国土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2017]5号)中告知“申请人”何阳的诉讼权利,是针对复议决定,而非何阳在本案的诉请。据此,何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