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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州吉通货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吉通货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通货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33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法定代表人:郭兰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保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魁,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州吉通货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保健、万江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4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8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按约定缴纳保费,且上诉人运输的货物类别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在货物遭受损失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合理合法,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忽视了协议约定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或书面告知,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在该凭证上作出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条款,保险协议中直接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不应向被上诉人发出启运通知。三、《出警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遭受货物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缺乏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对车辆着火原因及其货物损失数额作出鉴定,上诉人未依照《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在发车前向保险人提供启运信息,导致此次货物没有保险单,事故发生后又未经报案程序,私自处理事故车辆及货物残值,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货物的数量、型号、金额等做出调查和鉴定,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本案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提交的《出警证明》未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警察也没有指责对本案车辆燃火事故作出鉴定,应当由专业部门进行调查并作出权威结论。三、双方签订的《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三条不属于免责条款,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起运前向保险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对投保货物的规格、数量、质等核实后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平等的权利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万元,处理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损失1万元,共计15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吉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由原告运出、运进的货物(冰箱、彩电、洗衣机等电器)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除列明的保险标的外,原告不能随意选择投保;标的的运输范围为河南省,超出运输种类及运输范围的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第三条)承保方式: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原告必须在货物启运前将启运通知书发送至被告,启运通知书必须包含:承运车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单号码、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等内容;货物启运前,原告必须向被告及时提供货物运输清单,若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万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总保险费为1万元。(第八条)主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等。2016年7月28日,原告吉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万元。2016年10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一中队出具了一份《出警证明》,主要载明: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本所接到110指令:在东四环与××大道北××路西,有一辆半挂车着火。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豫P×××××的半挂货车着火。该半挂车上装载的一车厢格力牌空调已经着火,消防队员正在灭火。民警经现场了解:该车为吉通公司所雇佣车辆,该车于10月19日11时许在郑州高新区格力公司装载600套空调后前往河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乐电器公司送货。该车行至郑东新区××与××大道北500米处时,司机刘春伟发现车箱着火。后路边群众打119及110报警。14时许,火被扑灭。该车所装载的价值167万余元的600套空调烧毁,车辆报废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成立、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货物启运前将启运通知书发送至被告,启运通知书必须包含:承运车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单号码、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等内容;货物启运前,原告必须向被告及时提供货物运输清单,若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在货物启运前未履行通知义务,但认为该通知义务增加了原告的义务,减少了被告的责任,在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就应承担责任。经查明,虽然该协议内容已经对保险标的的范围、期限、金额及费用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但具体承保细节应在每次运输前由原告向被告发送启运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来确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应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该批货物的相应情况,其每一次的通知行为都是原告履行投保义务的一部分,不存在加重原告义务的情况。综上,原告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其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吉通货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百度搜索网站截图4张。2、现场照片12张。3、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19张和微信内容图片打印件22页。4、手机短信截图2张。5、证人赵某证言,佐证证据3、4的内容真实《保险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吉通公司在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明确标识和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其拟定的格式条款部分内容无效,且在订立协议期间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吉通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吉通公司无法判断该报道事故的具体损失、事故成因、及是否是保险标的。对第三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仅证明上诉人与吉通公司工作人员洽谈预约货运事宜,并不能作为与保险公司签署正式合同的依据。对第四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聊天内容并非是针对报案情况,该内容主要是针对预约协议的内容。对证据五,本协议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全部告知义务,且上诉人在协议上以加盖公司公章认可上述协议内容。上诉人在事故中,未通过报案程序前,已自行处理货物残值及车辆残值,违反协议约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吉通公司上诉称《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三条系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进行明确告知,亦未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吉通公司运输前每一次的通知行为都是履行投保义务的一部分,该条款未加重吉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吉通公司在货物起运前将启运通知书发送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即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并非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另《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具体承保细节,即应在每次运输前由吉通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启运通知书后,保险公司向吉通公司签发保单,该条款亦非格式条款。上诉人吉通公司违反该约定,导致此次运输的货物没有保险单,无法进行理赔,应当自行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是对单票保单保险金额超过200万元或者协议约定货物类别以外其他货物的约定,属于特别条款,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三条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吉通货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郑州吉通货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苗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