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福来、赵秀芳等与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某,赵秀某,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异21号异议人王福某。异议人赵秀某,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诚坤金属材料交易市场办公大楼F2层B区108、109号。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诚坤金属材料交易市场1楼A区29号。负责人徐洪波,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42号西楼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某,该公司总经理。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因被执行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原股东王福某、赵秀某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作出(2014)鼓执字第1640-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股东王福某、赵秀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查封了王福某、赵秀某名下财产。此后王福某、赵秀某以没有抽逃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资金行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鼓执异字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3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的裁定,发回本院作出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福某、赵秀某诉称:(2014)鼓执字第164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们抽逃资金不属实,我们提取的现金是用于购买钢材经营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4)鼓执字第1640-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于2000年7月19日取了四笔款项,是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取的,取款理由是工资和差旅费的名义,且该资金的去向二异议人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王福某抽逃资金的事实应该是成立的,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租赁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31603.37元及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王福某、赵秀某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此本院追加了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资人王福某、赵秀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查封了王福某、赵秀某名下的财产,此后,异议人王福某、赵秀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福某、赵秀某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育忆审 判 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再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