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胜明与刘远学、杨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明,刘远学,杨恩权,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721号原告:丁胜明,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学,男,1982年2月23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杨恩权,男,1980年9月8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李琼,女,1981年9月3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丁胜明诉被告刘远学、杨恩权、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学、杨恩权、李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远学、杨恩权偿还借款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远学、杨恩学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3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0元×逾期23个月×每月逾期利率2%(注:最终逾期利息的金额以借款实际结清月计算的金额为准);3、依法判决被告李琼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远学、杨恩权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恩权、李琼作为担保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日,被告刘远学、杨恩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备注该笔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刘远学的账号(62×××29)上。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刘远学、杨恩权、李琼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杨恩权与被告李琼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丁胜明与被告刘远学、杨恩权、李琼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刘远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丁胜明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恩权、李琼作为担保抵押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刘远学、杨恩权向原告丁胜明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胜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远学、杨恩权,2015年2月13日”,并在借条上备注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刘远学的信合银行卡账号(62×××29)上。原告丁胜明给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是4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共支付12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丁胜明自愿对该借款的利息作让步,即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率利2%计算给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刘远学、杨恩权作为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应偿还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刘远学、杨恩权应按实际金额470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事人虽未约定保证期限,但该借款是在被告杨恩权与被告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李琼知道该借款情况,被告李琼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丁胜明主张被告刘远学、杨恩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率利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学、杨恩权偿还原告丁胜明借款47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率利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远学、杨恩权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