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杜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杜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经营场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蔡营社区居委会孟营*组。经营者:王菊仙,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安,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易门县。上诉人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杜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经营者王菊仙,被上诉人杜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赊购的3包饲料款735元,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菊仙经营百货、饲料等销售多年,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杜金安赊购3包饲料,分别是佑宝811饲料1袋,仔浓饲料2袋,合计价款735元,该价款杜金安一直未支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案在2017年3月21日的基层调解中,被上诉人也亲口承认拉过3包饲料货款各承担50%的提法,承认曾打电话给上诉人来收饲料款的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官提起付款人王文艳当时付款的细节,屡被法官当庭制止。种种迹象表明庭审不公,有理难辨。恳请二审法院还诚信人一个公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杜金安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于2015年10月份付清所有饲料款之后就未在被答辩人处赊购饲料,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赊购3包饲料为何在2015年10月收款时不一起收款。被答辩人夫妻双方所述不一致。王菊仙说是8包饲料的款,其丈夫说是7包饲料的款,买卖事实被答辩人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门县龙泉菊仙副食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金安支付易门县龙泉菊仙副食店饲料款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在蔡营社区办公楼旁经营百货、饲料等销售,杜金安系蔡营社区蔡营村的居民。在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经营期间,杜金安向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赊购饲料,后杜金安儿媳付了7包饲料款1926元。2017年3月21日,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以杜金安于2015年5月26日向其赊购佑宝811饲料1包,价款215元,于2015年7月22日、9月23日各赊购浓缩料1包,价款260元/包,合计价款735元,该价款杜金安一直未支付为由向易门县龙泉街道蔡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中,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称杜金安系2015年1月19日支付所赊购的7包饲料款1926元,后又于2015年度3次赊购3包饲料款未付,杜金安辩称其赊购的全部饲料款于2015年10月付清后就未向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赊购过饲料,其现在未欠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款项。庭审中,双方仍坚持各自付款1926元的时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提交的易门县龙泉街道蔡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及申请本院向杨春发、杨泽生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因上述证据在货款的给付时间的争议与现在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杜金安又辩解在货款支付完毕后未向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赊购饲料,因此,现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主张在双方货款支付后,杜金安又于2015年度三次向其赊购饲料3包合价款735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的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在供货过程中的相关记录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其收到的1926元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而735元的饲料款是发生在2015年5月至9月。经质证,杜金安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主张其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单据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的经营者王菊仙陈述,其与杜金安家在买卖饲料过程中并未要求过对方签字及其在收款时也未出具过收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中,双方对发生过735元饲料买卖及上诉方已收到过1926元饲料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1926元饲料款是何时支付及是否包含735元的饲料款项,对此,上诉方主张其受到1926元饲料款是2015年1月19日,而现主张的735元的饲料款是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提交了其单方在笔记本上的记录,因杜金安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抗辩认为其支付1926元是2015年10月,现双方对于该笔款项付款的具体时间各持己见,且上诉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现提交的记录单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并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驳回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门龙泉菊仙副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燕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刘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耿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