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红牙、袁有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牙,袁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李红牙,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袁有华,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袁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红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执行人袁有华承担。但被执行人袁有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执行费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有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在有关单位的收入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