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君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君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117号原告: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东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847153106。法定代表人:朱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芙蓉,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君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商务中心D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87028209B。法定代表人:王曙明,执行董事。原告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君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货物,根据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989元,后被告支付了10989元,但仍欠53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季戊四醇四油酸酯、三羟甲基丙烷油酸酯等货物并支付货款。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542989元未付。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89元,下欠53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其不按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其起诉时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时间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君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