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行审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办事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77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德,局长。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兴星路。法定代表人张锡锋。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嘉土资南罚字[2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人民政府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破坏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未经批准的土地上新建的道路和其他设施;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10537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处罚人收到决定书后,于2008年4月2日缴纳罚款1053792元,其余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被处罚人变更为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办事处,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以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并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4068.80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4068.80平方米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非法占用的33856平方米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受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原被处罚人发生变更,相关权利义务由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办事处承继,故申请执行人以其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规定。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2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兴市湘家荡区域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