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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林缎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林缎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254号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漳州市延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国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缎芬,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林缎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缎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漳州市××区××商业街南××号店面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人民币7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人民币21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漳州市直管公房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漳房租赁合同[2015]第7002280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漳州市××区××商业街南××号店面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五年,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止;租金3900元/月;合同签订之日须支付第一个半年度的租金23400元,之后每半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个半年度租金,即第二次缴租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之前,依此类推;如有拖欠不交者,按欠款总金额30%加收取滞纳金。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仅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拖欠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人民币70200元(2016年11月9日前应支付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0200元及滞纳金21060元(拖欠额30%),合计9126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6月9日交纳了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的租金共计351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35100元及滞纳金10530元(拖欠额30%),合计45630元。被告林缎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漳州市直管公房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漳房租赁合同[2015]第70022800号),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漳州市××区××商业街南××号店面租赁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五年,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月租金3900元;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半年度的租金23400元,之后每半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个半年度租金,即第二次缴租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之前,依此类推。如有拖欠不交者,按欠款总金额30%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第一个半年度租金234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支付了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的租金共计35100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截止2017年6月9日共欠租金35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直管公房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直管公房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漳房租赁合同[2015]第70022800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林缎芬拖欠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5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租金的按欠款总金额30%收取滞纳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被告未缴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缎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拖欠的租金35100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按每月3900元计算)及违约金(以所拖欠的租金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被告林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茹蔡博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