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静与伍忠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忠义,李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忠义,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兵,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桂梅,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伍忠义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忠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也认定工程未验收,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有人入住使用,但没有查清谁入住,使用了多少房屋,不能认定发包方擅自使用,更不能认定房屋全部合格。假如发包方“擅自使用”,也仅对使用部分的质量不能主张民事权利,对未使用部分的质量仍然可以主张民事权利。李静辩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160000元是与伍忠义就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工程质量等事宜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伍忠义对计价标准、工程质量已表示认可。二、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且有人入住,表示工程已竣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忠义支付其工程款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李静与伍忠义签订《人工分包合同》,约定:李静以单包工承包建设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村一组李长山等人联建房,发包方为伍忠义。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125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主体封顶抵付一栋一单元五楼右、六楼右两套住房给李静,作为支付李静工程款;粉刷至竣工期间支付工程款至60%,剩余款60%-90%年内付清,其他部分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李静随即带人进场施工。主体竣工后,2015年12月17日,李静与伍忠义进行清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伍忠义向李静出具证明1份,载明“六里坪杨家川一组土地李静于2015.12.17日止,总工程量款计算余额:人工费壹拾陆万整。”,并注明其它人工费已支付。庭审中,伍忠义亦认可该证明是对李静截止2015年12月17日以前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证明出具后,李静多次找到伍忠义要求支付剩余费用,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李静与伍忠义经协商一致,伍忠义于2012年9月1日将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一组李长山等人联建房发包给李静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本案中,伍忠义将房屋建设发包给李静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李静承包该建设项目后,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主体已经完工,且已经有人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本案事实,第一,李静已经完成主体施工,所承建房屋已有住户入住并使用,经李静与伍忠义于2015年12月17日对账确认,伍忠义亦认可尚欠李静16万人工费的事实并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亦是李静与伍忠义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方法的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李静要求参照双方约定判决伍忠义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伍忠义应承担支付剩余人工费16万元的的责任。故对伍忠义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伍忠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静人工费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伍忠义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伍忠义是否应当向李静支付人工费16万元?本院认为,伍忠义与李静签订的《人工分包合同》是一种劳务分包合同,伍忠义完成劳务承包后,双方经算账,伍忠义向李静出具了决算余额为16万元的证明条,此证明条应当视为对李静劳务工作的数量及质量的确认。李静据此主张伍忠义支付人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李静作为劳务分包人仅对其劳务分包部分质量承担责任,伍忠义关于整体工程质量未经验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伍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兆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