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玉美与王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美,王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31号原告:徐玉美,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义,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徐玉美与被告王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王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光义以经营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光义辩称:钱已经还给原告了,只是借条没要回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光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玉美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王光义2015年1月16日”,此后被告虽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供天地商业广场大理石铺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对账单和业务回单各三份,主张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义向原告徐玉美借款40000元,有被告王光义给原告徐玉美出具的借款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光义未偿还原告徐玉美借款,原告徐玉美起诉追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光义提供天地商业广场大理石铺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对账单和业务回单各三份,辩称已用婚前施工挣得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分别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仅提供盖有无法辨别工程发包方公章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地商业广场大理石铺装工程是由被告自己承揽并施工,且银行对账单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转账时间多发生于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的已还款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义偿还原告徐玉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王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