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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修娟与王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娟,王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288号原告:宋修娟,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超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现住址。原告宋修娟与被告王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因经营沙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借款至今未偿还。2016年9月份以后被告失去联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王超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王超军向原告宋修娟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修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因被告王超军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修娟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