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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漳浦明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高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明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高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357号原告:漳浦明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富丽山庄19幢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0000A6M60。法定代表人:诸文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高元,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武,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漳浦明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佳公司)与被告唐高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唐高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佳公司无需支付唐高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387.5元;2.判令明佳公司无需为唐高元补缴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唐高元以与明佳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定明佳公司支付唐高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387.5元,并补缴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因明佳公司与唐高元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无需承担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也无需承担补缴社保费用义务,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唐高元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仲裁裁决支付10个月时间不当。唐高元辩称,第一、明佳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对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工时表等证据没有异议,并提交了考勤卡,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答辩书中明确承认与唐高元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明确;第二、明佳公司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唐高元自己辞职的事实证据,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第三、明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补缴社保费用等。因此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高元于2015年7月14日进入明佳公司在碧桂园建设项目设立的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7日双方在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经唐高元申请仲裁,2017年5月15日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佳公司支付唐高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387.5元,并为唐高元补缴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补缴所需费用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明佳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唐高元同意仲裁结果。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唐高元为证明工资情况,举示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工时表、考勤卡三份证据,明佳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明佳公司并无举示唐高元工资情况的相应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唐高元进入明佳公司工作至提起仲裁未满两年,明佳公司对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实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观唐高元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主张,因此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确认唐高元平均工资应按5838.75元/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明佳公司在碧桂园设立工程项目部,并未进行法人注册登记,属于明佳公司的下设部门,因此明佳公司的主体资格明确,其与唐高元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系劳动法调整范围。明佳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唐高元签订劳动合同,但明佳公司怠于行使该法律义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用工满一个月次天起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因此明佳公司应当支付5838.75*10=583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2015年7月入职至2017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漳浦明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唐高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387.5元;二、驳回漳浦明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漳浦明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