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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大有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凤云,兴隆县兴隆镇大有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大有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东,村主任。上诉人田凤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6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凤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1985年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裁定没有认定。2、承包期内,被上诉人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原审裁定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1985年上诉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第二轮是延长承包期,是延包,不是重包。1986年上诉人与蔡树宝结婚到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上诉人在兴隆镇北区村未取得承包地。1999年实行土地果树延包政策时,被上诉人村委会以上诉人结婚为由,收回上诉人承包地,原审将被上诉人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认定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1、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被上诉人违法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但原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共有三款规定,每一款法定情形不同,原审适用法律不区分具体条款项目,笼统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正确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未经开庭质证、认证,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不依法开庭审理,径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田凤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村委会享有一人份额的承包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原告田凤云的诉讼请求是因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田凤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