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张如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张如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维,该行员工。被告:张如东,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被告张如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285,948.33元,并支付直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共计86,72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53,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开卡后,被告消费信贷后未按约定归还,且超过3个月不予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长期不予还款,属于严重恶意透支行为。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恶意透支达397,096.08元,共逾期427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如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签字,并知晓信用卡详情;4、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该卡透支金额及时间。5、身份核查信息、申请人资料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表格系原告内部审批资料。被告张如东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如东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如东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85,948.33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透支利息86,727.7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以银行最后结算为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285,948.33元,透支利息86,727.78元,合计37,2676.11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1日起所产生的按银行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至透支额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张如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永高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