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同兴,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370号自诉人秦同兴,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人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苏家作乡北石涧村南。法定代表人李顺年,该公司理事长。自诉人秦同兴以被告人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秦同兴以与被告人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秦同兴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秦同兴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