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双全与吴水池、吴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双全,吴水池,吴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92号原告:谢双全,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水池,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志彬,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双全与被告吴水池、吴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池、吴志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为2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31116-A),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等额偿还本息7946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后,被告吴水池、吴志彬仅支付本息332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水池、吴志彬未能继续还本付息。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4.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转账交付借款764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认:1.本案借款本息总额为9535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15352元;借款本息分12期偿还,每月偿还7946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666.7元,支付借款利息1279.3元;2.扣除咨询服务费3600元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76400元;3.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328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水池、吴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但本案借款预先扣除了咨询服务费,该款项不能计入被告的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应依照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认定为76400元,双方虽约定分期还款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总的年利率水平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33284元,其中依约偿还4期本息合计31784元,第5期支付1500元。根据原告的自认,应认定前4期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666.8元(6666.7×4),故此时本案借款本金余额应为49733.2元,被告另支付的1500元,原告自愿按支付本金计算并主张借款本金余额48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等额偿还,每月的16日为还款日,若逾期的,借款人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总额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也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标准,现原告主动降低标准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31116-A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还款分期12个月,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每月16日等额偿还本息7946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666.7元,支付借款利息1279.3元;二、如果被告吴水池、吴志彬逾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总额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在预扣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咨询服务费3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实际出借76400元。借款后,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偿还原告本息33284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吴水池、吴志彬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应予返还。借款双方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吴水池、吴志彬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水池、吴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水池、吴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双全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吴水池、吴志彬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水池、吴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