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德普朗照明科技宜兴有限公司、马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德普朗照明科技宜兴有限公司,马伟,杭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3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德普朗照明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湖滨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伟。被告:马伟,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杭震霞,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德普朗照明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朗公司)、马伟、杭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荣、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普朗公司、马伟、杭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普朗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借款1: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借款2: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期内欠息之复利(借款1:以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2:以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借款1: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2: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450元;2、对德普朗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马伟、杭震霞在其各自相应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2016年8月15日,他行与德普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依次向其借款450万元、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该借款由马伟、杭震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德普朗公司未按时还款,尚欠期内欠息、复利、逾期罚息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他行现诉至法院。被告德普朗公司、马伟、杭震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8月15日,交通银行与德普朗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德普朗公司分别向交通银行借款45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月14日、2017年5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1月15日,交通银行与马伟、杭震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伟、杭震霞自愿为交通银行与德普朗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8月15日向德普朗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月14日、2017年5月20日,利率均为年利率5.22%。据交通银行陈述称:德普朗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期内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之后利息均未支付。据此,交通银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654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交通银行已按约交付给德普朗公司借款450万元、500万元,因德普朗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德普朗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此,交通银行有权按约主张德普朗公司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损失。马伟、杭震霞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德普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普朗照明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本金9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45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以上述5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德普朗照明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5450元。三、马伟、杭震霞对德普朗照明科技宜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11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88元减半收取43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94元,由德普朗公司、马伟、杭震霞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德普朗公司、马伟、杭震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