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成伟与孙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伟,孙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384号原告:成伟,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运科,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强,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成伟与被告孙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伟、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39328.81元【医疗费832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5565.60元+护理人员伙补3100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252.50元+住宿费245元+鉴定费2713.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20.84元(父:8586.59元/年×20年×12%÷2、母:8586.59元/年×20年×12%÷2、女:8586.59元/年×14年×12%÷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上午,被告驾驶豫S×××××号小轿车,××医院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志强辩称,事故真实发生,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6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还有一辆农用三轮车,该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孙志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后,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50%。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受损,该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愿意承担1000元,另外1000元的车损应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的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向明亮等人出具原告所从事职业的证明;3、商公交认字(2016)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5、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6、武汉市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和出院证、病例及用药清单;7、交通费及住宿费租房协议;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9、信阳紫弦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的复诊费用临时收据;11、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闵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孙志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一张;2、被告孙志强给原告家属转账汇款凭证三张,共计15000元;被告为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的存款回执单,共计25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成伟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孙志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10、1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中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该部分开支应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客观、真实;证据2有异议,证人出具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在城市打工应当有用工单位出具证明和劳务合同;证据3虽然真实,但该事故认定书结论有遗漏,该事故发生时有三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农用三轮车在该起事故中受损,且该第三方无责;证据7有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需要通过真实的居住或暂住证明;证据10有异议,复查费没有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出具的向明亮等人的证明,其证明目的是为证明原告在城镇所从事的职业,但该证明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在城镇居住提供租房协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前往武汉同济医院的复查费用仅有两张门诊临时收据,其他发票均已丢失,该部分损失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9时10分,被告孙志强驾驶豫S×××××号小轿车,××医院附近路段,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成伟撞倒,致原告成伟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4184.09元,原告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颅外伤;右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并气胸,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28957.6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高钙饮食;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行功能锻炼;一年后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成伟的伤情经过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伟的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应评定为X级伤残、右上肢功能功能丧失21.7%应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9000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成伟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时,被告孙志强为了避让原告成伟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右打方向时与右侧的农用三轮车也发生了碰撞,该农用三轮车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成伟为农村户籍,早上从住处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闵湾村去城关务工,晚上回家居住,在城关从事建筑业多年。其与妻子育有一女(成灵芸,201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有父成修银(1956年8月28日出生),母汪达英(195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兄弟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强为原告成伟共计垫付医药费27500元。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成伟的医疗费81046.27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65.60元,误工费18096元(113.1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65359.01元(27232.92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252.5元,鉴定费27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20.84元(诉请),住宿费148元,租床费97元,合计229898.82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成伟、被告孙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直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孙志强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孙志强赔偿50%。原告诉请误工180天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其计算区间与定残后残疾赔偿金计算区间发生重叠,扩大了赔偿人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0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应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复诊费用2122元,因没有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住在城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工友证明原告在城区从事建筑业多年,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住宿费用,有正规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孙志强赔偿原告损失173470.11元{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5359.01元+误工费882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20.84元)+商业险53470.11元[(医疗费710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275.85元+护理费5565.60元+交通费6252.5元)×50%]};二、被告孙志强赔偿原告间接损失122.5元[(住宿费148元+租床费97元)×50%],;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孙志强垫付费用275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4890元,鉴定费2713.60元,合计7603.6元,由被告孙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