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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有明与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明,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769号原告:黄有明,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草房湾社36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4944-2。法定代表人:李胜兵,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先容,女,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有明与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明,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先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9621元。审理中,原告黄有明明确其主张的款项包含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已由其向工人支付,要求被告支付的为劳务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有明于2015年2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5月起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劳务费共计69621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便笺上李胜兵签字和公司印章都是真实的,但原告是邱祖明老表,邱祖明和李胜兵是合伙关系,即使差欠原告钱,也应当由邱祖明和李胜兵共同承担;即使要支付劳务费,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没有完成收款,要等收款并扣除罚款后才能由邱祖明和李胜兵共同支付邱祖明和李胜兵还有合伙纠纷没有处理完,现还在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要等该案处理后本案才能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受理说明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胜兵署名签字、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便笺。该便笺抬头载明黄有明,其下载明共计74171元,扣除生活费2350元等款项后,余款69621元。便笺注明为被告未付款,落款时间2016年2月4日。被告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其来到被告处承接一部分业务后自己喊人来做,被告只结算计件费用,工人具体得好多工资由原告来计付。被告表示,劳务费只结给原告,他手下的工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总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被告处组织人员完成被告的生产任务,被告按其工作量支付劳务费并由原告向工人计付劳动报酬。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笺,载明差欠原告69621元。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完成被告的生产任务,被告按工作量支付劳务费并由原告向工人计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费,足以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款等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邱祖明与李胜兵存在合伙关系,应当等待二人合伙纠纷处理完,由二人共同支付工资等辩解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黄有明支付劳务费69621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770元),由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黄有明支付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