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祝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871号原告:祝某,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詹发响,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发响、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女儿蒋丽仙,另外一个女儿在五岁时不幸离世。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而被告受传统思想影响想要儿子。被告长期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经常吵架和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出车祸,被告也不愿意照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向广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只要相互包容、谅解会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沟通,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是没有的,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就签字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是事实婚姻;3、(2016)赣1103民初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女儿蒋丽仙(已成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渐渐淡化。2013年10月,原告因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照顾不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由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难以挽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