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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施永春与陈彬、袁雪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春,陈彬,袁雪兵,徐兴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068号原告:施永春,男,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彬,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袁雪兵(又名袁加元),男,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徐兴中,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永春与被告陈彬、袁雪兵、徐兴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春、被告陈彬、袁雪兵、徐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414.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袁雪兵处搞砼工作,2015年11月1日被告袁雪兵通知原告第二天至被告陈彬处打工。2015年11月2日上午7时10分许开始吊第一吊砼时,因脚手架倒塌,搁在脚手架上的木料倒下来,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的事故,遂涉讼。被告陈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被告认为是原告不懂机械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并不是因为本被告提供的材料、机械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受伤的,故本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医药费,原告就医时没有拿医保卡,故医保统筹上少扣除21,073.81元。对于精神损失费,本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由他自己造成的,故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关于车船费,根据责任双方承担。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袁雪兵辩称,本被告只是打电话给案外人陆某某,让他问问原告是否愿意去被告陈彬家干活,第二天本被告也未至被告陈彬家干活,故本案与本被告没关系。被告徐兴中答辩称,被告陈彬家造小房子,联系本被告去干活,并再叫上几个人一起去。当时具体什么情况本被告也不清楚,只知道吊第一布包的混凝土,就发生了事故,本案与本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彬家建造小房子,被告徐兴中系泥瓦匠,被告陈彬请被告徐兴中到其家中干活,并叮嘱另再叫几人一起干活,且约定日工资为泥工、木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30元,其中原告为小工(系泥工、木工的助手)。被告徐兴中即联系了被告袁雪兵,被告袁雪兵通知原告到被告陈彬家干活,被告袁雪兵未参与施工。2015年11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一层屋顶吊混凝土包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脚手架翻倒,脚手架上的木料倒下,正好压在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受伤的事故。2017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永春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被告陈彬申请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彬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无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受伤后,被告陈彬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0元。另查明,在被告陈彬家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陈彬支付,被告徐兴中作为泥匠每日工资200元,被告袁雪兵未参与施工,未获得报酬。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医药费36334.15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4日医药费3948.43元,扣除报销到的11305.40元,共计28,977.18元。本院经对医疗费票据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2,487元(23,205元/年×14年×10%)。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及原告的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被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7,364.18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建房的小工工作,原告对于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在吊混凝土包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致其本人对自身受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本案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负65%责任,余35%的责任由被告陈彬承担。被告袁雪兵与被告徐兴中在本案中仅起联络人的作用,也未获取额外的利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应赔偿原告施永春残疾赔偿金32,487元、医疗费28,977.1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5,614.18元的35%计29,964.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共计31,714.90元,扣除被告陈彬已支付的现金25,000元,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施永春6,714.90元;二、原告施永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原告施永春负担772元,被告陈彬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