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民委员会、陈义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民委员会,陈义元,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三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法定代表人:王贺新,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义元,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80-16号楼2栋1层。法定代表人:李佩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臣,副总经理。一审被告:哈尔滨三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八道街第五街区3栋1层14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臣,副总经理。一审被告:王印,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金家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民委员会(曾用名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金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元,一审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哈尔滨三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野公司)、王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被上诉人陈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一审被告永祥公司和三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臣、一审被告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驳回陈义元对金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义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永祥公司、三野公司及金家村委会为陈义元出具了欠农民工款协议书,金家村委会为该协议提供了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陈义元提供的欠农民工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书面记载来看,该协议的首部当事人名称明确标明:“担保方: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金家村村长”,而不是金家村委会;该协议的尾部亦明确标明:“担保方: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金家村村长”,并由其村长王印签字,并没有加盖金家村委会公章;且从该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欠农民工款的债务人是永祥公司及三野公司,而与金家村委会无关。从该协议书记载内容来看,在该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既可以是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也可以是对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而一审法院在协议中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债务清偿提供担保,是错误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的规定,金家村委会是一个以公益为目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结合《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规定,金家村委会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因此,即使金家村委会为本笔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在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在此期间王印作为金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是代表金家村委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金家村委会是一个以公益为目的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且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若金家村委会对外承担担保,是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而王印作为当时村长对此规定是明确知悉的,但是其对外担保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王印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担保行为与金家村委会无关。三、若金家村委会为保证人,则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金家村委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假设金家村委会为担保人,结合本案中,依据陈义元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即2014年7月9日支付全部余款,即主债权履行期届满(2014年7月9日)之日起六个月应当为2015年1月8日,在此期间,金家村委会从没有见过陈义元,陈义元也未要求过金家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假设金家村委会为保证人,则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金家村委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义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判决金家村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按欠款协议约定其应进行偿还,二是金家村委会是合作建房的一方当事人,房产由金家村委会参与建设,金家村委会提供土地,其身份等同于开发建设一方,有义务对农民工进行给付工程款项;二、金家村委会可以作为担保人,法律没有规定村委会不能作为担保人。金家村委会在本案当中建房有其自身利益,现在房产也在其控制之下,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或给付工程款都是其应尽的义务;三、金家村委会当时的村长王印作为担保人签字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金家村委会由于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不认可前任的行为,从法律角度不能成立。即便不成立担保责任,那么在担保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陈义元是没有过错的。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无效之后的全部赔偿责任;四、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因为陈义元一直在工地施工,施工之后也在该处有居所,向金家村委会及开发公司现场留守人员多次主张过工程款,不存在放弃自己权利不行使的情况,保证期限已经延长了,变成了诉讼时效,所以并没有超期;五、一审审理当中,金家村委会与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过保证期限及之后形成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金家村委会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金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永祥公司和三野公司述称,与金家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王印是金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印是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王印的担保行为属于金家村委会的行为。王印述称,协议是其任职期间签订的,当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陈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永祥公司、三野公司、金家村委会、王印偿还工程款1929224元及此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金家村委会与永祥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永祥公司出资建设金家新村6栋居民搬迁安置房,金家村委会办理开工相关手续,金家村委会办理售房相关手续交付给永祥公司,售楼价格金家村村民有优先购房权,以金家村村民为主然后再对外销售由永祥公司及金家村委会盖章加以确认,金家村委会主任王印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3月份,陈义元与永祥公司、三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永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金家村集资楼发包给三野公司,三野公司作为施工方。永祥公司、三野公司将该集资楼的项目主体工程五项分包给陈义元。五项内容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外脚手架工程,主要工程(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外手脚架)以及一层地面垫层混凝土,一至三层内的小砌、阳台栏板。2、脚手架只搭不拆,外装修时不铺跳板。3、本工程主体所用的三线一钉,由乙方自带。承包单价范围:1、(一层地面垫层混凝土,一至三层内的小砌、阳台栏板)不计算工程量。四至七层包括阳台计算整面积,阁楼面积按标注层面积乘以1.5倍计算。2、承包价格330元/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30=总人工费)。当时由永祥公司及三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并由永祥公司负责人案外人郭奎、三野公司负责人案外人王明及陈义元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义元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9日前该楼封顶竣工,并由三野公司负责人王明与陈义元进行结算,因为有一些零活尚未完工,最后以320元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8524.17平方米,工程款为272万元(8524.17平方米×320元=2727734.4元),去掉零头以272万进行结算。同年8月20日陈义元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永祥公司及三野公司及王印为陈义元出具了欠农民工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永祥公司及三野公司作为欠款人,担保方为金家村委会,永祥公司及三野公司承诺向陈义元支付劳务费用,先行以6号楼的房产进行抵押,在售房后用现金抽取抵押房产,协议确定了全部劳务费用272万元。王印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永祥公司等陆续给付陈义元工程款33万及三套总价值为460776元的房产(该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6号集资楼6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价款160160元;602室建筑面积62.22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价款124440元;7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价款176176元),对剩余工程款1929224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陈义元与永祥公司、三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永祥公司、三野公司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金家村集资楼工程发包给陈义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陈义元与永祥公司、三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陈义元已履行完合同,2014年7月9日三野公司工作人员王明为陈义元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总施工面积为8524.17平方米,每平方米330元,总计工程款为2812976.10元。同年8月20日,永祥公司、三野公司及金家村委会为陈义元出具了欠农民工款协议书,承认欠陈义元工程款272万元,金家村委会为该协议提供了担保,上述法律事实证明永祥公司、三野公司欠陈义元工程款272万元,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永祥公司给付陈义元工程款33万元及四套房屋总价值为460776元,对永祥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及房屋应从欠陈义元工程款272万中予以扣除,故永祥公司、三野公司尚欠陈义元工程款1929224元,永祥公司和三野公司理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无理。对陈义元主张该款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4日起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金家村委会与永祥公司系合作开发金家新村6号搬迁安置楼,在陈义元完成该楼施工后,金家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王印又在永祥公司和三野公司与陈义元签订的欠农民工款协议书中签字,并对该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故金家村委会应对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祥公司和三野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总数及永祥公司名章,要求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释明后,永祥公司、三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抗辩主章不予支持。对三野公司称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明所写的工程款总量其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金家村委会关于王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得到村委会同意的主张,因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在此期间王印作为金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金家村委会。故对金家村委会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永祥公司、三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义元工程款1929224元;二、永祥公司、三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义元工程款1929224元利息(2016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金家村委会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陈义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3元、保全费5000元(陈义元已预交),由永祥公司、三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家村委会提交了香坊区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查询结果证明书和涉案土地的土地证,证明土地现在仍然登记在金家村委会名下,并且是集体土地。陈义元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对抗金家村委会与永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关于房屋是否取得了产权与金家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其是小产权房屋就免除其法律义务。永祥公司和三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目是与金家村委会合作开发的。王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金家村委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金家村委会与永祥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金家村委会负责办理开工、售房相关手续,金家村村民有优先购房权,以村民为主,其次对外销售。经查,金家村委会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章是村委会的章,集资楼是用村里的地,这个是和永祥房地产合作的项目,村里负责出土地,村里为了村民谋福利,村民买房有优先购买权”。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家村委会与永祥公司系合作开发,而王印作为时任村长,其有权利代表村委会履行村务管理职责。对于双方合作开发的相关债权债务,王印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负责处理,故王印在《欠农民工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是代表金家村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据此,担保人应包括保证人、质押人等。结合本协议中金家村委会并没有用该村财产进行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故金家村委会应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的《欠农民工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虽无具体保证担保条款,但王印系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故金家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金家村委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村民委员会并不在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范围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六种事项:其中第(五)项为“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据此,村民委员会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关于王印代表金家村委会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是否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上述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不是所有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并未明确表明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其制定的目的也非禁止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合同,因村民委员会本身具有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这条规定的实质内容是对村民委员会内部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事项的程序予以管理。本案中,因永祥公司和金家村委会系合作开发,陈义元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在其实际完成了劳务工作以后,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由于金家村委系合作开发的其中一方,其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王印代表金家村委会在欠农民工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未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恰恰是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故王印代表金家村委会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金家村委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欠农民工款协议书》已对《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应以《欠农民工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时间来计算保证期间,而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按照该规定,陈义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陈义元主张权利之日债务履行期届满。金家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此前陈义元主张过权利,故应以陈义元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陈义元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金家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金家村委会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