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玲与李云峰、吴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李云峰,吴骅,阚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641号原告:金玲,女,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董玮、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峰,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吴骅,女,1978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在扬州市。被告:阚霏,男,1977年9月8日生,户籍地址。原告金玲与被告李云峰、吴骅、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吴骅、阚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云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和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吴骅、阚菲对被告李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云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吴骅、阚菲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不能到期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同合同约定利息;出借人诉讼追究被告责任时,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汇入被告李云峰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内,被告李云峰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金,仅于2015年7月29日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且付息至2015年7月29日,后再未付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吴骅、阚菲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后,被告吴骅、阚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云峰、吴骅、阚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汇款凭据、《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扬州昌美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每月29日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李云峰以紫荆苑13幢402室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本金逾期,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借人诉讼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时,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吴骅、阚菲及案外人扬州昌美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尾部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云峰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峰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吴骅、阚菲及案外人扬州昌美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三保证人自愿为李云峰向金玲借款20万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三被告再未能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款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金玲与被告李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李云峰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付息至2015年7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云峰应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对于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李云峰负担。被告吴骅、阚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范围含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应对被告李云峰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吴骅、阚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云峰追偿。被告李云峰、吴骅、阚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4%,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确定);二、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玲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吴骅、阚菲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被告李云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吴骅、阚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李云峰、吴骅、阚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审 判 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