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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时旭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59号罪犯时旭,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保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3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时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旭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时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5年6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