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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长青、路文超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路文超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青,别名王北义,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6年6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文超,绰号小东北,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青、路文超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青、路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在东海县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二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王某1(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8月27日、28日在东海县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二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路文超与王玉进(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11月16日至19日间在东海县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四次,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9000余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于2016年8月25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王长青家中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于2016年8月26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王长青家中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王某1于2016年8月27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王长青家中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王某1于2016年8月28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水库边铁皮屋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6日晚上,在东海县环宇驾校附近石英厂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7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砖厂西面铁皮屋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8日晚上,在东海县石湖砖厂南面鱼塘平房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9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温泉路口南面水晶山庄生态园一间木屋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余元;次日凌晨1时许,赌局被东海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9260元。被告人路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青、路文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路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在东海县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二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王某1(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8月27日、28日在东海县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二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路文超与王玉进(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11月16日至19日间在东海县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四次,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9000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于2016年8月25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王长青家中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2、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于2016年8月26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王长青家中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王某1于2016年8月27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王长青家中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王长青与马某2、王某1于2016年8月28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水库边铁皮屋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5、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6日晚上,在东海县环宇驾校附近石英厂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7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谷村砖厂西面铁皮屋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7、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8日晚上,在东海县石湖砖厂南面鱼塘平房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王长青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8、被告人路文超与王某2于2016年11月19日晚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温泉路口南面水晶山庄生态园一间木屋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王长青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赌局被东海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9260元。被告人王长青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路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谷某、陈某、许某、孙某、何某、马某1、沈某1、沈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长青、路文超及同案人王某2、王某1、马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青、路文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青、路文超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青在第5起至第8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文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青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路文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对被告人王长青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3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廖彦清审判员  严正兵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浩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