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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兰秀与徐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秀,徐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286号原告:王兰秀,女,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龙龙,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主要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秀与被告徐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被告徐龙龙、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徐龙龙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大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辆的左前侧部位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兰秀发生碰撞,造成王兰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249元:医疗费72956.68元、护理费2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6388.9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计算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证照真实合法有效且无约定或法定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CT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报告单是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出具且未加盖公章;病例中显示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应扣除相关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原告自身原有疾病费用;法医鉴定护���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人员应出具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银行流水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银行公章,且无法证实交易金额为实际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仍有两次工资发放;劳务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无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记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应按每天十元计算;损失清单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2000元,应扣除我方已垫付的费用;超交强险限额的我方承担80%的责任。已向原告垫付4万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徐龙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方应承担该事故的80%的责任;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兰秀实际住院49天,实际花费医疗费74016.58元;2、2017年4月1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兰秀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兰秀之损伤,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王兰秀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分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壹万肆仟元。3、原告王兰秀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6.42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9周岁;护理人员李德芳事故发生前与上海洋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金丽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日平均工资为220.95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王兰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计为74016.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为1470元(30元/天×49天);关于护理费26514元(220.95元/天×120天);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计为76338.90元(31545元/年×11年×22%);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计为25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计为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兰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0139.48元:1、医疗费7401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6514元;5、伤残赔偿金76338.9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8、法医鉴定费1600元;9、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主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徐龙龙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院酌定徐龙龙的过错为90%。综上所述,原告王兰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秀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6352.90元;三、原告王兰秀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共计82186.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967.92元四、原告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共计1600元,由被告徐龙龙赔偿1440元;五、驳回原告王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徐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