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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兴龙、徐关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龙,徐关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张兴龙,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徐关宝,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兴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松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于2017年02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兴龙与被执行人徐关宝达成还款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张兴龙撤回执行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强军审判员  尹伟平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阙凌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