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绪成与谭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成,谭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231号原告:王绪成,男,汉族。被告:谭韬,男,汉族。原告王绪成诉被告谭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向被告谭韬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为被告谭韬所承包的西安市雁塔区裕昌太阳城小区进行水、电、铺砖等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11日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5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韬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证人王中银、黄强证言均证明,王绪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为谭韬从事室内装修,地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裕昌太阳城小区,其参与了室内装修的水电瓦工的施工。据原告2014年12月11日欠条,记载“今欠王绪成工费伍万捌仟元(¥58000元整)。此欠款于2014年12月21日前结清。此据,谭韬,2014、12、11。522323198310168193”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定形式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原告也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事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所欠款项类型、数额、偿还期限具体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义务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劳务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绪成劳务费58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谭韬负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绪成已预交,故被告谭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直接给付原告王绪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