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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305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家园村。法定代表人:刘明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戎,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职工大学教学楼353室)。法定代表人:杨蕾,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