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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川与吴纪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川,吴纪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02号原告:余川,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纪友,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余川诉被告吴纪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纪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42.26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吴纪友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在岱黄公路前川街江北第一府小区附近,遇原告余川在路边对向行走,吴纪友所驾车将余川撞倒,造成余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纪友驾驶的苏L×××××号车为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纪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为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余川垫付医疗费(该款已在保险公司预赔一部分)和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前期医疗费24531.93元已由被保险人吴纪友向我公司理赔并支付完毕,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川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4652.63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余川对被告吴纪友为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4531.9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余川对被告吴纪友给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川提交的和平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上有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签章,能够证明原告余川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余川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川提交的2017年5月2日由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余川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天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原告余川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75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建筑业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女余晨妍(2006年6月18日出生)和其子余恒鑫(2009年4月13日出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庭审中,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余川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24531.93元,系被告吴纪友先行垫付,且该款已由吴纪友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并支付完毕,故对费用本院不再处理。经依法核算,余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5427.7元,其中:医疗费120.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492元(47121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1元【女:(10938元/年×8年×10%÷2)+子:(10938元/年×11年×10%÷2)】、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川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纪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川9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3050.7元,因被告吴纪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据三责险合同承担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川30**.7元。对于被告吴纪友辩称给付原告余川现金2000元,被告吴纪友提交的2张收条总金额为1000元,且原告余川亦认可1000元,故原告余川返还被告吴纪友垫付款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川9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川30**.7元;三、原告余川返还被告吴纪友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余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112元,由被告吴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