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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经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经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82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严,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夏靖诉被告王经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徐林、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昌、被告王经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经严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22298.67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12115.61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经严支付律师费1674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王经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夏靖与王经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经严向夏靖借款53516.8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684.76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王经严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王经严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经严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逾期远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夏靖有权要求王经严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为维护夏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王经严承认夏靖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实际上只收到了借款39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王经严与夏靖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经严向夏靖借款53516.8元,经王经严同意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王经严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王经严账号,王经严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分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2684.76元。王经严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0.05%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王经严逾期还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王经严必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期违约金等。同日,王经严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定《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王经严有资金需求,该三公司为其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等,王经严在该三公司的推荐下,与夏靖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53516.8元的《借款协议》;王经严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该三公司支付咨询费6893.57元,审核费1081.34元,服务费5541.89元;经王经严同意,王经严授权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该三公司。夏靖在2013年10月21日向王经严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9900元。王经严按月还款到2014年12月15日,共计还款14期,之后未还款。另查明,夏靖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74元。夏靖系信和汇金��信和惠民和及信和汇诚三家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靖与王经严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夏靖主张按照借款协议载明的53516.8元计算,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等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虽约定了王经严同意夏靖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上述费用如何支付夏靖并未就此一步举证,且涉案为民间借贷,并非金融借款,上述费用计取总额占借款本金比例较高,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夏靖又是上述三公司股东。根据《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两份协议系同一天、同地点签订,服务协议是借款协议的延伸和补充,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为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目的在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违法了法律规定,故服务协议中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的本金,本院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即39900元计算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684.76元、分24个月还清,年利率经计算为18.5%,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王经严已偿付14期借款本息,故经核算,王经严尚欠借款本金7834.7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王经严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应协议约定承担罚息及违约金。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标准过高,现夏靖诉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该费用也并非系为了实现债权所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经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783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02元,由夏靖负担510元,由被告王经严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程徐林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申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