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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帮成、冉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帮成,冉龙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7民初913号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超,系该行克度支行行长。被告吴帮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被告冉龙敏,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被告吴帮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吴帮成、冉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本案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本案诉讼费用减、缓、免的相关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玉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