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申献文,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工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诉求明确为:利息均按月利率2%,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投资设立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并以申献文名义成立巨松公司,但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实际控制河北天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以建设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及巨松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原告出于朋友的原因,多方筹集资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全部打入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所借资金刘某某个人自主支配,由于借款数额及次数过多。截止到目前,利息均结算至2014年6月底,未偿还过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秀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笔借款,2013年6月9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2、第二笔借款,2013年9月14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借款20万元;3、第三笔借款,2013年12月14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4、第四笔借款,2013年12月20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5、第五笔借款,2014年5月31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6、第六笔借款,2014年7月1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直接交付现金5万元有证人曲某当庭作证;7、第七笔借款,2014年7月11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第八笔借款,2014年7月25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9、第九笔借款,2014年7月29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第十笔借款,2014年8月1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11、第十一笔借款,2014年8月5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2、第十二笔借款,2014年8月26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13、第十三笔借款,2014年9月1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14、2014年11月28日张某某与刘某某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巨松公司和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1-13中,借款证明及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系原始证据,转账凭证虽为复印件,但与借款证明及个人明细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13予以确认;证据14系复印件,部分内容与借款证明时间不一致,故对证据14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刘某某系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献文系巨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需要资金,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刘某某、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其中,2013年6月9日、2013年9月14日两笔借款中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公章、刘某某和申献文手章,并有刘某某签字;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共十笔借款中,均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刘某某和申献文手章,并有刘某某签字;2014年5月31日借款中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公章、刘某某和申献文手章,并有刘某某签字。上述十三笔借款中原告称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另查,2013年12月10日,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是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组成的企业联合组织,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共十三笔,其中2013年6月9日、2013年9月14日两笔借款(共40万元)均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公章、刘某某和申献文手章、刘某某签字,并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变更为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均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且刘某某系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与所涉企业资产已严重混同,刘某某与以上企业应共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十笔借款(共520万元)中,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刘某某和申献文手章、刘某某签字,并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均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故对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偿还该十笔借款本金共计5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31日20万元借款中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公章、刘某某和申献文手章、刘某某签字,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张某某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亦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因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巨松公司、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证明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因涉案数额较大,原、被告之间又非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同时参照被告与其他人之间民间借贷相似的案例,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的。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本案所涉十三笔借款中,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巨松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自每笔借款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贾志冰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晨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