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四川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海德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海德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273号原告:四川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袁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海德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苏志勇,总经理。原告四川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德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宋媛媛,被告海德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票据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属于固特公司。事实与理由:海德克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固特公司购买产品,将票据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固特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在转让票据过程中,由于海德克公司的失误导致票据背书不连续,固特公司向承兑行要求承兑时,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承兑,导致固特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被告海德克公司辩称,固特公司所述属实。海德克公司以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海德克公司的案涉票据向固特公司支付货款,但由于财务人员疏忽未在背书人签章处盖章就将票据给了固特公司,固特公司在本应由海德克公司签章的地方加盖了印章,导致背书不连续,承兑银行拒绝承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海德克公司与固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德克公司购买固特公司的旋塞阀,交易总价款为1822101.90元。为支付货款,海德克公司将一张票据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固特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80万元,出票人为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付款银行为招行北京望京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该汇票系天辰公司为向海德克公司支付“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30万吨/年乙烯法PVC装置项目”货款而背书转让给海德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海德克公司持有该汇票后,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固特公司,向固特公司支付货款,但由于海德克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未在背书人签章处盖章就将汇票交给了固特公司,固特公司在本应由海德克公司签章的地方加盖了印章,导致背书不连续。2017年3月16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望京支行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采购合同》、《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法院调查令回复函》、《收款明细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固特公司是否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汇票为有效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虽然固特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汇票有效的连续背书,但不能直接否定其票据权利,还应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量。根据案涉汇票上记载事项来看,天辰公司是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天辰公司与海德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天辰公司向本院的回复函,证明海德克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也证明了天辰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海德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固特公司与海德克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证明了两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海德克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固特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海德克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导致案涉票据记载事项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固特公司最终应享有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该票据由天辰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德克公司,再由海德克公司背书转让给固特公司,证明了案涉票据经层层背书最终至固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固特公司确认其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票据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属于原告四川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海德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海德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凌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