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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余勇志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勇志,男,生于1993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余勇志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余勇志在本市西山区团结信用社当保安期间,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男,66岁)的低保卡遗忘在银行,后被告人余勇志用一张作废的银行卡将其调包,并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先后十二次取现并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8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勇志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余勇志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余勇志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勇志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勇志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余勇志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信用社当保安期间,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男,66岁)的低保卡(银行卡)遗忘在银行,后被告人余勇志用一张作废的银行卡将其调包,并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先后十二次取现并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8350元,产生手续费人民币22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勇志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3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志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遗失的银行卡后,使用作废的银行卡进行掉包,持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内的存款取走,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勇志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余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勇志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余勇志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睿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