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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游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巧,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现住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巧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游巧酒后从酉阳县XX镇“XXKTV”大门出发,沿大门往XX镇新街方向走。当步行至XX位置时,与聂某、朱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后游巧与聂某发生抓扯,游巧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聂某刺伤。经鉴定,聂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物证匕首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游巧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游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巧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游巧酒后从酉阳县XX镇“XXKTV”大门出发,沿大门往XX镇新街方向走。当步行至XX位置时,与聂某、朱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后游巧与聂某发生抓扯,游巧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聂某刺伤。经鉴定,聂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游巧于2016年12月28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当日回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游巧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匕首,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郭某、陈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游巧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巧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