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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财荪与傅小林、李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荪,傅小林,李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91号原告:李财荪,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傅小林,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桂祥,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李财荪与被告傅小林、李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林、李桂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财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小林、李桂祥共同偿还借我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傅小林向我借款2600000元(含息),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7月1日,该款用于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发展。被告拖延至今11个月,本息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小林、李桂祥未进行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傅小林以其所开办的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发展为由,向原告李财荪借款500000元及1670000元,傅小林以其和江西华城门实业集团的名义向李财荪出具了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财荪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7月1日(含息)”及“今借到李财荪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7月1日(含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傅小林分文未还。李财荪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傅小林向李财荪出具借条时,预先将一年的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与本金合并写成600000元及2000000元(李财荪在此笔借款中放弃利息4000元)。另查明,傅小林与被告李桂祥系夫妻关系。江西华城门实业集团系母公司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和其控股的5个子公司申请设立的企业集团,属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傅小林向李财荪借款2170000元的事实,有李财荪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傅小林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李财荪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财荪要求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李财荪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20%计算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傅小林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李桂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桂祥亦有偿还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小林、李桂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财荪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利息43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合计260000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照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小林、李桂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冬如审判员  张春林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英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