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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537号上诉人罗涛与被上诉人谢永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涛,谢永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锦。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涛与被上诉人谢永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03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永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确认上诉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材料款173,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89,513元。被上诉人谢永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谢永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罗涛偿还拖欠谢永锦板房材料款189,513元及支付利息26,858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86%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永锦是依法成立的经营彩钢板销售安装、浇制活动房板、五金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罗涛因业务需要多次向谢永锦购买上述相关材料,截至2014年1月29日,罗涛下欠谢永锦材料款316,193元,罗涛在谢永锦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3月3日另加开发票的费用3320元,后罗涛给付谢永锦130,000元,罗涛下欠谢永锦材料款189,513元,罗涛于2016年1月31日在谢永锦出具的材料往来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经谢永锦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罗涛向谢永锦经营的吴江震泽镇锦丰彩钢板活动房厂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罗涛欠谢永锦材料款189,513元,经谢永锦多次催收未果,罗涛已实际违约,应承担偿付谢永锦材料款189,513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谢永锦材料款189,513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材料款偿付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罗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违法缺席判决。上诉人罗涛提出一审法院违反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罗涛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邮寄送达所填写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均无误,且该邮寄送达系由法院专递送达,投递员在该地址上签署确认上诉人罗涛在投递员向其送达时拒绝接收该邮件,并非上诉人罗涛所陈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罗涛提出所欠材料款应当是173,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