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曾佳佳、李妙珍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佳佳,李妙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佳佳,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妙珍,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佳佳、李妙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5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曾佳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妙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佳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佳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裁定准许上诉人曾佳佳撤回上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佳佳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