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133号原告: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厚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华,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王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从原告处购买改装全自动切片机。2016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5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且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700元的主板、步进电机。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因双方无法自行解决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仁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港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仁华问原告港联公司购买切片机。于2016年6月26日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7月、11月、12月分三笔共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仁华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仁华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份双方发生的700元主板、电机的买卖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达成该笔业务关系的合同及已向被告支付货物等方面的证据,对此项买卖关系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港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