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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江福玲与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福玲,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4946号原告:江福玲,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金钟桥大街。法定代表人:苑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维,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江福玲与被告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江福玲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售使用权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商铺,商铺位置为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小百一期市场二层69号,使用面积21.24平米,商铺编号2-69,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商铺租金需要一次性缴纳,并且被告向原告承诺一次性支付租金,商铺使用权期限为40年,租金总额为989520元。因考虑到市场因素及大环境影响,原、被告又签订《商铺承租权收回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承租商铺四年后因原告自身经营困难或市场发生其他变故,原告自愿放弃商铺承租权的,由被告按剩余年限价格收购;并且因市场拆迁或整体规划,被告会将剩余年限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40年的租金,被告也于2008年9月8日将商铺交付于原告,此后,原告开始经营。2013年12月,被告还正式将《商铺使用权证》交予原告,使用权上详细记载了原告承租商铺的位置、面积及租赁年限。原告经营几年后,因经营困难,找到被告协商不再继续承租商铺、退还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售使用权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租金771001元(31年零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办公地点有一部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天乐商厦5楼办公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售使用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商铺坐落地点为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小百一期市场二层69号。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