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马金国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324执341号被执行人马金国,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同心县人民法院刑庭申请被执行人马金���罚金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了(2017)宁03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心县人民法院刑庭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金国缴纳罚金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金国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同心县人民法院刑庭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春审判员金鑫审判员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铿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