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开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开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开勇,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家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开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苗木市场内,被告人冯开勇与老乡即被害人代某2饮酒后为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冯开勇用菜刀将代某2右侧额头及右侧面部砍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2于2017年5月25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冯开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开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开勇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童某,4、代某1的证言;被害人代某2的陈述;被告人冯开勇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开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开勇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开勇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开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