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长清与马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清,马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596号原告:马长清,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友富,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马长清与被告马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被告马友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等合计9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部分,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按照月息1.2%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另4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度,被告因从事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利率标准等,同时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收取1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分别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等。期间,原、被告经与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代为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和余下40万元保证金等,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马友富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合伙纠纷,本案定性错误。我与原告合伙做池州市振华公司的厂房,公司要求我们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因为是以我名义搞的,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所以我们一人出一百万保证金,但是我资金不好,所以原告帮我垫付50万元保证金,所以原告一共出了150万元保证金,我打了50万元保证金,但是现在工程停工,保证金、工程款都没结。被告虽出具欠条但是并无向被告账户打款,是打给第三方合伙保证金,第三方也出具了承诺函退还保证金60万元给原告,并注明被告保证金是原告借款。2012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共同承担,保证金第三方未完全退还给被告,本案应该找第三方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6、7,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50万元汇入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7日,马友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长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注:按月息1.5分付息),另此款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息未付(按月息1.2分付息)”。但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我资金不好,所以原告帮我垫付5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2012年9月7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对该笔款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借条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原告诉状称“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收取100万元保证金”、“余下40万元保证金”等表明原告诉请的另40万元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友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长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止,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由马长清负担2900元,马友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卓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