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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麦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麦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95号原告吴某,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谢诤,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林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麦某1(又名麦某2),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麦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诤、被告林某、被告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麦某1于2001年至2009年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分10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均有出具借款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麦某1在原有的借据上签字再次确认借款事实。直至2014年被告麦某1仍然没有归还以上欠款。原告吴某与被告林志峰、麦某1于2014年元月30日对之前的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再次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即按本金人民币21万元给付利息(利息为年利率5%),如被告林某按期归还,即不需要给付利息。被告林志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指模确认,此后原告将原有的借据原件归还给两被告。自2014年元月30日至今,被告林志峰没有归还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志峰、麦某1均借口没法还款,并到处躲避原告。原告吴某于2015年起诉被告林某、麦某1两人要求归还所借21万,法院根据借据约定判决被告当时归还7万,余下14万按借据约定按时归还,现在借据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方查探,得知两被告有经济收入,在贵州经营钩机并拥有住房,也具有还款能力的,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定被告林某、麦某1归还原告吴某2015年11月25日判决后没到期的14万;2、按约定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借款借据》;2、10张《欠条》;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1、我老婆借的钱,我是不知情的,被告二借的钱,不是一次两次的事情了。关于被告麦某1借的钱用于赌博的,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来偿还。2、因这个债务,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还有一套房也已经被麦某1赌博输掉了。因此,现在我不会承认这个债务的,因为这个属于赌债。这个债务都是由原告借给麦某1的,又和被告麦某1一起赌博。而原告代理人谢诤威胁我写下欠条的,当时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报警处理。总之,这些债务属于赌债,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3、这个借款借据是谢诤以暴力相威胁我写下的,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麦某1在庭审时答辩称:1、我借的钱应当由我自己承担,与被告林某无关;2、借原告的钱,是我自己拿去赌博的,需要怎么还,与被告林志峰无关,这是我自己个人的债务。被告麦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借条》;2、《收条》五笔;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某1分别于2001年10月15日、2002年2月30日、2003年10月8日、2004年4月1日、2004年8月4日、2004年11月22日、2005年7月13日、2009年11月9日分八次向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本金合计190000元。而另外2009年11月9日两张分别为10000元和8000元的《借条》属于利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某与原告之子谢诤在湛江市霞山区××办公室重新进行结算,将部分利息转为本金,双方约定:被告林志峰欠原告吴某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定于三年还清,每年还70000元,如若不按期还清,即以借款本金210000元按年利率5%计息,此借据三年内到期不还清,立即生效。2015年6月4日,原告吴某已将到期的70000元起诉至本院并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吴某以被告林某、被告麦某1逾期不偿还剩余的14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11月22日与2005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与10000元中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麦某1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吴某的借款本金50000元实为2005年9月9日所借的款项,被告吴华贵已按从2005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共计4年),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息2.5%,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共向原告吴某偿还利息60000元,该利息60000元已超出应付利息57600元(40000元×2.5%×12个月×4年+10000元×2%×12个月×4年),故超出的部分利息2400元(60000元-57600元)应扣减本金,故该次借款实欠本金47600元(50000元-2400元),后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重新签订《借条》,约定该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4%(1200元÷5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再查明,被告吴华贵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5月17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3000元、3000元、2800元、3000元、35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共计27300元。被告林志峰与麦某1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2015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和麦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吴某从2001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9日共向被告麦某1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期间已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借条》、被告提交的还款《收条》、银行还款凭证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麦某1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共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9日,被告麦某1与原告吴某进行结算时,双方同意将两笔利息10000元与8000元转为本金计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某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再次将部分利息转化为本金,确认双方借款本金按人民币210000元计,分三期还清,每年还款70000元,并约定违约则按年利率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上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及转化为本金的利息之和没有超过年利率24%,将上述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0000元。第一期借款本金70000元已经依法予以判决,现第二期、第三期约定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210000元-70000元)及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注:2004年11月22日与2005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与10000元中约定利息按2%计算,当中没有确认利息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根据本案的借款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依法认定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关于被告林志峰辩称“受原告之子谢诤恐吓、威胁,违背个人意志出具的《借款借据》应认定无效”以及借款用于赌博的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麦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林某、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