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02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被告:冯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3.共同债务共同分割;4.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登记于××××年××月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儿子已成年,女儿14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很少有夫妻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经于1995年3月份起诉离婚,当时原告念及孩子小没同意离婚,后被告撤诉。然而被告撤诉后,仍然不与原告过日子,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此于2016年7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能和好。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依法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冯某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夫妻恩爱,街坊邻居有目共睹,孩子们均听说认学、工作努力夫妻家庭和睦美满,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若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帮助金10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登记于××××年××月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1993年2月5日补办结婚证,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儿子已成年,女儿14周岁。被告曾经于1995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原告于2016年7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双方均不承认,且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冯某对原告张某依然存在一定的感情,盼望能够重归于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儿子女儿均在校读书,若原被告离婚肯定会给孩子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无法体会家庭的温暖和圆满,影响孩子的生活及学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难免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不应以一时的冲动而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