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承涛、殷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承涛,殷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343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EDDG93。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1988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女,1981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被告:尹承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淑丽,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尹承涛、殷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闫晶和被告尹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承涛、殷淑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罚息44130.96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确定被告尹承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尹承涛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土城乡街红西安置2号楼17—19轴线一二层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尹承涛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申请贷款。2014年2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尹承涛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刘前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3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借给被告尹承涛人民币155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2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尹承涛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刘前分社)高抵字(2014)年第0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尹承涛名下所属房产作为其所申请贷款的抵押物。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2016年1月26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承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依次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15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尹承涛因其经营状况恶化,经营不善,且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刘前分社属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尹承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是2014年2月10日发生的,原告已按时偿还利息。原告所述2016年发生贷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殷淑丽未作答辩。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一份;2、被告尹承涛、殷淑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各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6、自愿抵押证明书一份;7、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8、房屋他项权证;9、借款借据四份;10、贷款利息通知单四份。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尹承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于证据9、10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四份借款借据中记载的款项并未发放,也不应发生利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尹承涛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于证据9、10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尹承涛向原刘前信用社出具《借款人借款申请书》,申请个人抵押担保借款155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2014年2月10日,被告殷淑丽向原刘前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尹承涛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尹承涛(借款人)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承涛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尹承涛(××)与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承涛以其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土城乡街红西安置2号楼17-19轴线一二层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70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尹承涛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4年3月4日,农村信用社取得对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农村信用社刘前分社分别向被告尹承涛发放借款40万元、45万元、40万元、30万元,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75‰,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尹承涛均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尹承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另查明,农村信用社刘前分社属于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份,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宁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尹承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罚息44130.96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农村信用社刘前分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尹承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尹承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殷淑丽在《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尹承涛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承涛、殷淑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且农村信用社已对登记在被告尹承涛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土城乡街红西安置2号楼17-19轴线一二层营业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承涛、殷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及罚息44130.96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合计1594130.9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尹承涛、殷淑丽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尹承涛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土城乡街红西安置2号楼17-19轴线一二层营业房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8元,减半收取计9574元,由被告尹承涛、殷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志军 微信公众号“”